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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某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陈某支付某房地产公司首付购房款1091642元及逾期利息;陈某反诉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房,请求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判决: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091642元及逾期利息;二、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61960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陈某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其已履行交房义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交房,违约金计算有误。
陈某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实际接收诉争房屋,能否视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二审*认为,从现场照片看,诉争房屋确实进行了部分装修或改造。证人徐某、毛某、康某、张某出庭证言证明是业主让证人分别做挖土方、拆墙、搭水泥坪模板、石材门墙等工程,上述证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证言内容与现场照片相吻合,也与物业公司关于陈某2013年已装修施工的证明相吻合。同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此前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又是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开发商没必要因付款问题延迟交房,事实上同小区的其他业主也已于2013年实际接收房屋。故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某房地产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可认定陈某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实际接收诉争房屋,其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交房的事实主张与证据不符。
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反诉原告陈某要求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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