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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周某于2012年6月25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周某入职时担任整体项目、公司贷款工作,并兼任售房工作。双方约定周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房产公司以周某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冲突、影响公司工作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公**人让周某离开公司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周某认为,其在工作中尽心尽力,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违纪行为。故此,周某以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裁判结果:仲裁**审理后认定,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违纪行为,以及周某所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否符合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金额。
根据《较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 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即公司以周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成立,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于2012年6月25日到该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周某于以前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周某于以后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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