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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凌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李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凌某某与李某某,其余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由凌某某与李某某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未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变更了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登记,但其余公司未作变更,且离婚手续迟迟未办理。
2012年,凌某某诉至*称,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李某某辩称,若离婚,应按照2005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人民*判决:准许凌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对系争公司股权未予分割。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相关公司公司股权已进行变更登记,要求*依现状确认双方在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以及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份额。凌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认为:《较高人民*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凌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发生实际履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但因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能认为所附的协议离婚条件已经成就,故难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二审*依据《离婚协议书》履行结果确认系争三家公司股权归李某某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对相关增判内容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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