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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云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云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云轩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云轩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珠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王永权未偿还而被贺珠明诉诸*,并被*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共有的登记在王云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王云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争议焦点: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本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二项至*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五项至*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云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云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云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云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出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云轩名下之前,王云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云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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