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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以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成立?
我国《物权法》*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对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来说,双方只要签订了合同,是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或其他条款,否则,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所以,不能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主张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张某某与未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达成307号房屋认购意向,约定认购房屋面积为70.48平方米,总价为2013712元,并确定首付款为1013712元,贷款1000000元。后未某某向济南某置业公司付款1013712元。某置业公司主张向张某某邮寄了《签约邀请函》和《解除**购买权通知函》,在要求张某某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果后,通知张某某解除其**购买权。张某某主张某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其留存的地址邮寄,并主张**收到某置业公司邮寄的上述材料。现某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张某某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损失1013712元。
*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某置业公司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当事人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认,济南某置业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收取购房款,故张某某与济南某置业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济南某置业公司明确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另行出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的规定,判令济南某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购房款利息并赔偿不**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一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了购房意向书,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由此可见,房屋的买受人迟延交付房款的,出卖人可以先予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如果买受人在催告后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那么,出卖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此外,解除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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