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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万某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装修,约定贷款月利率1.65%,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2015年,因万某出现连续10个月存在逾期情形,银行将万某报送并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后,诉请万某偿还余款6万余元,并主张按1.65%月利率上浮30%即2.145%计算逾期月利率。
*认为:万某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较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银行的利率,但较高不得**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此限度的,**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29条亦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出24%的,*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限制。
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亦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
贷款利率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贷款收益不应**民间借贷。再者,本案所涉贷款虽为无抵押贷款,银行面临较高风险,但万某贷款用途为装修,对于消费型信贷,商业银行作为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企业,亦不应收取过高利息。银行作为信贷机构,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准确的信贷信息。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采集接口规范》规定,一个账户只要有应还未还情况,账户状态就算逾期。本案中,万某账户已连续10个月存在逾期情形。银行根据其内部贷款风险控制制度,将逾期数为6期以上的无抵押个人贷款计为损失,并将万某账户申报为呆账,并无不当。为评估贷款质量,加强信贷管理,金融企业有权以风险为基础,将贷款进行分类管理。银行对个人银行业务贷款按其风险进行分类管理,于法不悖。银行有关信息登记行为既无不当,则万某关于银行应赔偿其信用损失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判决万某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万余元,万某按月利率1.98%支付银行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准金融机构亦应适用同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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