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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满足《较高人民*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的规则要素,当属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其不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依据协议约定,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等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因上述物权变动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才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由于“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
基本案情:凌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李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凌某某与李某某,其余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由凌某某与李某某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未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变更了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登记,但其余公司未作变更,且离婚手续迟迟未办理。
2012年,凌某某诉至*称,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李某某辩称,若离婚,应按照2005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人民*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事判决:准许凌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对系争公司股权未予分割。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相关公司公司股权已进行变更登记,要求*依现状确认双方在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以及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份额。凌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强律师】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诉讼离婚案件,涉外离婚案件,调解离婚案件,代拟夫妻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股份制公司分割等 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律师邹律师,执业25年,经验丰富,赢得众多当事人优秀口碑。
邹律师(**律师团队 良好状王) (总部 高级合伙人 硕士 经济师 税务师 会计师) ,1992年全日制中国良好着名政*校法学硕士毕业,执业经验丰富。兼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资格资质,复合型、*型律师,着名婚姻家庭继承律师,办案风格务实、理性。专业功底扎实、工作态度认真,办理众多各式各类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系*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特擅长大案要案风险代理、胜诉取酬!近25年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