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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情况可以缺席审理:**,《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提交书面意见。*二,《较高人民*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百五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三,较高人民*《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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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高某与罗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罗某某。2010年、2011年,高某曾两次诉至*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均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高某再次诉至*要求离婚。
经查,2000年,高某与××实业总公司就购买位于xx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签订了《××实业总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高某与罗某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高某自2010年7月搬离1201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高某与罗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人民*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1420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现在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罗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高某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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