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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530日,徐某、夏某与被告金山某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宾馆的客房业、餐饮业、娱乐业和商场业等经营项目承包给徐某、夏某,并将宾馆内所有产权房屋交由徐某、夏某使用和管理。承包经营期为200661日至20161231日;合同签订后,装修四个月;200711日至20111231日承包金为250万元/年。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生效日,被告有义务将经营范围内的宾馆所需的相关许可证交付乙方(徐某、夏某);违约责任:甲方(金山某宾馆)如未能按时按量提供营业用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该年度承包金的千分之五(较高不**过当年的承包金);甲方的担保单位为上海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该担保是连带担保;就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徐某、夏某)的权利与义务,待酒店管理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以后自然替代,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主体。20061019日,原告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原告接手金山某宾馆(其中原桑-拿房部分系2006129日被告才移交)后即开展经营活动、并对宾馆设施进行装修和改造。


原告认为:在相关证照的移交过程中,被告金山某宾馆未交付涉案宾馆的消防设施经有关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得知在2005114日,被告金山某宾馆固定消防设施工程竣工时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被责令在2005124日前改正;2006214日,因上述问题未改正,上海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罚款。原告为使“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就消防实施工程垫资115万元,经过原告的的改造,金山某宾馆陆续取得部分消防设施的验收合格证书。除此之外,原告用于金山某宾馆的改造、装修费用1415万元。被告于20071220日擅自解除合同,并即日起派驻人员接管涉案宾馆,收回相关证照。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延迟交付经营用房、未能使承包标的通过消防验收、隐瞒停产、停业的事实等)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与2008129日向*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金山某宾馆支付原告消防设施费115万元;2、被告金山某宾馆赔偿装修、改造费1415万元;3、被告金山某宾馆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消防不合格被责令停产停业);4、被告金山某宾馆赔偿损失119.68545元;5、诉讼费由被告金山某宾馆承担;6、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装修、改建费问题,被告方认为: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四210)”双方明确约定:装修费的标的按双方确认的装修方案,装修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现原告提出1415万元的装修改造费,一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的装修方案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三原告也没有提交1415万元的正规票据等相关证据。2、原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承包金、无履约能力及诚意而致。承包金支付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结合本案,从2007515日被告催促原告交纳承包金--﹥同年524日原告提出减免承包金请求--﹥同年12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常履约交纳保证金的确认函--﹥原告继续拖欠,被告诉讼提出解除合同,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原告拖欠承包金的行为构成了对承包合同的严重违反,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3、根据合同“五21)”约定,原告**过1个月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即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装修及设备添置的费用;以及合同“四28)”约定,承包结束,一切装修按结束现状归还被告,原告不得破坏、带走等,被告方认为,双方业已就承包合同解除时装修等添附问题的处理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于主要由于原告拖欠承包金违约而导致双方解除的合同,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擅自装修、改造的费用。


针对赔偿损失问题,被告方认为:首先,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在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拖欠承包金;其次,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方不同意给与原告赔偿。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是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均名校毕业,执业经验丰富。邹强律师团队25年执业经验,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合同、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二手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商铺租赁纠纷案件,多年来累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及办案技巧。25年的执业精神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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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3年初,原告郑某(女)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接触、了解,两人于20142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郑家认为按罗源当地习俗男方应负责十几万元的彩礼,肖家长辈则称双方在举办订婚仪式时已支付数万元的礼金,不同意再行支付。本是连理喜事,却因两家的彩礼之争,僵持不下。201412月,郑某一纸诉状将肖某告上法庭,诉求离婚。 *审理 罗源*鉴于两家矛盾已无法调和,办案法官经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郑某自愿返还肖某彩礼15300元。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强律师】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诉讼离婚案件,涉外离婚案件,调解离婚案件,代拟夫妻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股份制公司分割等   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律师邹律师,执业25年,经验丰富,赢得众多当事人优秀口碑。


2012113日,由中间人马某介绍并担保,邵某借给王某现金7万元,王某给邵某打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还,每**一天付10%的违约金。同日,王某又与邵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一套商铺抵押给邵某,若到期借款不能归还,房产归邵某所有。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邵某也无法找到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马某。201444日,债主邵某以借款时顾女士与王某是夫妻为由,将顾女士告到*,要求*判令顾女士赔偿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0万元。 法庭上,原告邵某提交了借条、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据。


借条上写着借款人王某、顾女士,担保人马某的名字,且按着三个鲜红的手印。对此,被告顾女士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证明其与王某已于201235日离婚,对王某借钱和抵押房产之事自己并不知情,借条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均是伪造,房产抵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顾女士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邵某不同意进行鉴定。 


据此,一审*驳回了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声称借款是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审理中,邵某始终不同意对借条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但又拿不*据证明借款被用于顾女士、王某夫妻共同生活,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实践中,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难以认定。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诚,不会也不可能预见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的债务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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