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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电子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xx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劳动仲裁**裁决确定张xx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公司。12月29日,张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人力资源和社会**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xx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公司经告知,未就张xx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认定张xx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人民*一审,**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xx在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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