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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何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何小某系二人之子,何小某与何某女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申请人何小某,你家庭申请人口4人,姓名:何小某、何某女、何某某、张某某。配售一套2居室经济适用房。
2013年3月28日,出卖人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何小某、何某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该经济适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价款为41100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87%。
2013年3月22日,何小某、何某女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31005.4元。2013年5月8日,何某、何小某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建设银行向何某借款28万元。2013年5月28日,何小某、何某女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8万元。
2014年10月30日,何小某与何某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在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姓名何小雨,因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以及经常夜间酗酒至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较不负责,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子女抚养,离婚后何小雨随女方何某女直接抚养生活,由何小某每月支付给抚养费1500元整,在每月30号之前付清,直到被抚养人满18周岁为止。男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选择其一探视何小雨。财产处理:位于石景山区燕堤南路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女方何某女所有,房屋贷款(每月3100)由何小某、何某女共同承担(何小某每月支付给何某女1500元)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由男方双方互相配合完成办理。双方确认,在财产分割上,上述已做出明确列明,双方财产分割已完毕,并无争议。
*一审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尽管是原被告一起申请,但根据购房款发票,首付款系二被告名义交纳,剩余购房款系二人共同申请贷款;对于首付款的交纳,各方均认可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源于何某某,但对于购房款如何交纳未曾协商,二原告及何小某均主张系何某某给付何某女的钱,但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其次,二原告主张因存在无权处分故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的条款无效,无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的是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并非必然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条款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二原告及何小某提出离婚协议非何小某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何小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何小某提供的信用卡单据及2013年的离婚协议,并未证明与诉争离婚协议处分房产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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