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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最后,*判决结果如下:
1、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
2、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明日星城小区的一套住房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
3、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 500元;
4、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强律师】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诉讼离婚案件,涉外离婚案件,调解离婚案件,代拟夫妻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股份制公司分割等 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律师邹律师,执业25年,经验丰富,赢得众多当事人优秀口碑。
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我国《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
对于这样的“净身出户”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其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能因为其附加了一定条件,而认定其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保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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