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退休年龄被解除,要经济赔偿吗 广州越秀区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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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女)200668日入职,从事保洁,2014122日,吕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41223日。继续工作至2016630日,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就经济补偿等提起仲裁被拒,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129.40元;2.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191.88元;3.公司赔偿原吕某老保险待遇损失289448元。经查明吕某曾在201111日签订较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向公司出具《个人声明》一份,载明因其本人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无须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完全由吕某个人自行缴纳。另查明,吕某于20076月至20168月在其户籍所在地参保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于2009年起至20168月在其户籍所在地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据此,双方自20141224日起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自该日起至20166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2006年至20141224日期间,原、被告虽系劳动关系,但原告诉请上述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虽于20166月提出离职申请,但双方在该时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基本养老**制度包括职工基本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本案中,原告已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根据规定,原告在满足相关条件后可以领取养老金,故原告不存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其次,因原告在2017年以前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照社保政策,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因未达到缴费年限且无法补缴而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吕某不服,继续上诉

 

诉称:一、20141223日后吕某与公司在客观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吕某离职填写的是“员工离职申请表”,公司每月支付的转账均备注是“工资”,吕某在公司从事劳动,而公司支付吕某劳动报酬,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吕某无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个人声明是公司提供并在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吕某签字的。

 

二、吕某系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129.40元。吕某在公司工作1022天,均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吕某享有应休年休假55天,年休假工资11191.88元。

 

本院认为,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吕某自200668日进入公司,在2014122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吕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吕某继续在公司提供劳动,公司继续支付吕某工资报酬,且吕某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原审认定双方自20141224日形成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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