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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销售提成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1月到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为该房产公司东区一销售员,每月工资按底薪2000元加提成计发,提成按所在区域月销售额的1%计算。2017年2月至3月,张某以房产中介公司名义签订了两份东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0万元。2017年3月28日,张某因个人原因向房产中介公司辞职。2017年5月,张某因房产中介公司拖欠销售提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至3月销售提成1.6万元。
房产中介公司辩称,销售提成不属于劳动报酬。销售提成是按照销售提成比例基数、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和较终提成比例计算。但公司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如何认定销售任务是否完成。张某只完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后续工作并非他完成的,因此公司不能支付销售提成。但对此公司亦未举证。最后,仲裁机构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裁定房屋中介公司向张某支付2017年2月至3月销售提成。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等额对价。可见,用人单位往往享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可以制定工资分配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可以采取工资分配激励机制的方式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经营销售额。本案中,被申请人房屋中介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租赁房屋,张某为该公司销售人员,在工作期间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也属公司业务范围。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构成已明确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因此,仲裁机构认为,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对于业务完成情况,依据房屋中介机构的行业特征,仲裁机构认为一笔销售业务的完成,从信息获取到合同签订直至合同生效的整个过程是长期、复杂的,因此签订买卖合同不等同于完成销售任务。但本案中,张某作为东区一的销售人员,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中标区域均属东区,仲裁机构有理由相信张某与该销售业务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该房屋中介公司并未对销售业务完成的具体认定情形作出规定,也未举证证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后续业务并非张某完成。因此,仲裁机构认定,中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17年2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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